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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考题库 > 通用 > 公基

(单选题)

甲、乙、丙、丁以合伙人企业形式开了一家餐馆。就该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下列哪一表述是不正确的?( )

A.如果合伙协议为约定,则甲等四人均享有对外签约权

B.甲等四人可决定任命丙为该企业的对外签约权人

C.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D.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

参考答案:C

参考解析:

本题考查的是《合伙企业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7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一律无效,如果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则为有效,C说法错误,为正确选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所以,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时,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故排除A。第26条的规定,甲等四人可决定任命丙为该企业的对外签约权人,故排除B。第31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本条规定了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的表决方式,而并没有禁止合伙人担任经营管理人。合伙企业强调人合性,所以,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担任经营管理人。故排除D。故本题正确答案选C。

知识点:合伙企业法 法律 公司企业法律 通用 公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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