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站
您的当前位置:华图网校 > 关注 > 事件 >
公务员法中“私利”应改为“不正当利益”
2010-05-10 09:45  正义网-检察日报 点击: 载入中...

  【点评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独家观点】

  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七项改为“采用行贿手段或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法律较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违反的十五种情形,其中第七项为:“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笔者认为,“私利”的意思是“个人利益”。“谋取私利”即谋取个人利益,而“个人利益”,当然包括合法、正当的利益,因此从字面上来理解,它应该是一个中性的词,但在现实生活中,它却是个贬义词。考察“谋取私利”贬义的产生,我们发现,它来源于那个只讲公益,不讲私利,“大公无私”、“克己奉公”成为普遍的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要求的特定时代。在那个时代,“谋取私利”不仅是违背社会公共道德,而且可能违纪违法,因而属于要受到社会谴责的行为。

  时至今日,“公”与“私”的讨论早已尘埃落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更是确立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公”与“私”并非水火不容,国家也鼓励公民通过合法手段增加个人财富,对私利的认可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但是,“谋取私利”的贬义却没有随之消除,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思考的现象。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中的“谋取私利”,显然是用了它的贬义,用在法条中不很准确。“个人利益”有合法不合法、正当不正当的区别,而“利用职务之便”很难成为区分合法与否、正当与否的标准。举个例子:具有某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有一结对扶贫户,他利用自己职务上的影响,帮助该扶贫户发展生产,合法经营,脱贫致富,这也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只要合法,不仅不是违纪行为,还是应该鼓励的行为,当然不属于“公务员法”禁止的行为。可见,本条的立法精神是“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七项还有上半句:“贪污、行贿、受贿”,这是不是对下半句“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的限定呢?如果是,那么“私利”本身就是建立在非法行为之上,当然是不正当利益,用“谋取私利”来表述也未尝不可。但从本条来看,显然不是对“利用职务之便”的限定,理由有二:其一,贪污、受贿当然是利用职务的行为,但利用职务的行为远不止贪污、受贿,本条也没有在“受贿”后面加“等”字来表示列举未尽;其二,行贿行为是一般主体的行为,不需要利用职务之便,不应包含在“利用职务之便”范围之内。

  那么本项上半句与下半句是不是内容的并列呢?在本条中有类似的表述,如第二项:“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在这一项中,前半句和后半句是并列的关系,在这项中“非法组织”和“罢工”在概念上是不包含的关系;而在本项中,“贪污”、“受贿”与“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却在概念上存在“包含关系”,属于语义重复。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建议修改本项,将其表述为:“采用行贿手段或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发表评论 查看所有评论

表情:
匿名

最新评论

2011年公务员考试课程表
一周资讯排行
本月资讯排行
华图网校命中2011国家公务员考试真题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意见反馈 | 合作加盟 | 媒体关注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网址导航
Copyright©2006-2010 htexam.net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华图网校 版权所有 京ICP证0903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