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独家观点】
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七项改为“采用行贿手段或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法律较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违反的十五种情形,其中第七项为:“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笔者认为,“私利”的意思是“个人利益”。“谋取私利”即谋取个人利益,而“个人利益”,当然包括合法、正当的利益,因此从字面上来理解,它应该是一个中性的词,但在现实生活中,它却是个贬义词。考察“谋取私利”贬义的产生,我们发现,它来源于那个只讲公益,不讲私利,“大公无私”、“克己奉公”成为普遍的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要求的特定时代。在那个时代,“谋取私利”不仅是违背社会公共道德,而且可能违纪违法,因而属于要受到社会谴责的行为。
时至今日,“公”与“私”的讨论早已尘埃落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更是确立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公”与“私”并非水火不容,国家也鼓励公民通过合法手段增加个人财富,对私利的认可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但是,“谋取私利”的贬义却没有随之消除,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思考的现象。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中的“谋取私利”,显然是用了它的贬义,用在法条中不很准确。“个人利益”有合法不合法、正当不正当的区别,而“利用职务之便”很难成为区分合法与否、正当与否的标准。举个例子:具有某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有一结对扶贫户,他利用自己职务上的影响,帮助该扶贫户发展生产,合法经营,脱贫致富,这也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只要合法,不仅不是违纪行为,还是应该鼓励的行为,当然不属于“公务员法”禁止的行为。可见,本条的立法精神是“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七项还有上半句:“贪污、行贿、受贿”,这是不是对下半句“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的限定呢?如果是,那么“私利”本身就是建立在非法行为之上,当然是不正当利益,用“谋取私利”来表述也未尝不可。但从本条来看,显然不是对“利用职务之便”的限定,理由有二:其一,贪污、受贿当然是利用职务的行为,但利用职务的行为远不止贪污、受贿,本条也没有在“受贿”后面加“等”字来表示列举未尽;其二,行贿行为是一般主体的行为,不需要利用职务之便,不应包含在“利用职务之便”范围之内。
那么本项上半句与下半句是不是内容的并列呢?在本条中有类似的表述,如第二项:“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在这一项中,前半句和后半句是并列的关系,在这项中“非法组织”和“罢工”在概念上是不包含的关系;而在本项中,“贪污”、“受贿”与“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却在概念上存在“包含关系”,属于语义重复。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建议修改本项,将其表述为:“采用行贿手段或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