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办法(试行)(2)
第四章 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八)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按招考公告规定参加报名。报考者向招录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有效,并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初审,在规定时间内确定其是否具有报考资格。通过初审的报考者,应按招考公告的规定确认其报考申请。
招考职位的确认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要求的,省、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适当调整该职位的录用名额,并通知有关报考者。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四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笔试科目、制定考试大纲并予公布。
笔试科目试卷命制及全省笔试考务工作的组织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考试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笔试结束后,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划定合格分数线,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并公布面试人选。
面试前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组织招录机关对面试人选进行报考资格复审。招录机关按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对面试人选提交报名申请材料的证件(证明)原件进行审查,复审不合格的,由招录机关取消其面试资格。面试人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资格复审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
第二十六条 面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每个组不少于7名成员。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面试成绩应在面试结束后当场告知本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特殊职位公务员录用方法录用:
(一)因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技能水平的;
(三)因职位所需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特殊职位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章 体检与考察
第二十八条 面试结束后,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公告规定比例合成、公布总成绩。按职位招考的,由招录机关按招考公告的规定,根据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并公布体检人选。按专业相同的职位集中招考的,由招录机关根据招考公告规定的程序确定并公布体检人选。
第二十九条 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要根据体检情况做出体检结论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体检人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的,视为放弃体检资格。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复检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水平等级应不低于原体检医疗机构。
体检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从高分到低分从体检合格人员中确定并公布考察人选。体检不合格者被取消考察资格的,由实施体检工作的机关告知本人。
第三十条 考察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被考察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及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核实被考察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考察内容和程序按《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浙人发〔2008〕58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