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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政法干警专业综合(中国法制史):西周民事立法之契约

2015-08-06 15:28  |  华图网校  |  责编:郭磊 点击收藏

  2015年政法干警招考公告还未公布,但是作为考试内容之一的中国法制史,想要在考试中取得优异的成绩,首先要掌握相关考点,为此,小编特意为广大考生整理了中国法制史中关于西周民事立法之契约的知识,以助考生对这部分的内容有一个更深刻的了解。

  与商品经济低水平发展相适应,中国奴隶制时代主要以长期形成的固有习惯规则来调整契约关系,直到西周时期(特别是中叶以后)才出现契约制度。西周时期设有专职的官员管理契约事宜,称为“司约”,并设有“质人”作为具体的市场管理人员。在西周时期的契约制度中,有“质剂”与“傅别”两种契约形式:

  1.“质剂”是适用于买卖关系的契约形式。其中,“质”与“剂”又分别适用于不同的买卖关系,即所谓“大市以质,小市以剂”,凡买卖奴隶、牛马须使用较长的契券,称做“质”;买卖兵器、珍异等小件物品则使用较短的契券,称做“剂”。“质”、“剂”均由官方制作,说明官方已经对市场交易进行干预。

  2.“傅别”是适用于借贷关系的契约形式。 “傅”即债券(谓附着约束于文书),债券一分为二称“别”(谓辩,为判,即在简札中间书字,一分为二,双方各执其半),债权人执半券,债务人持半券。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以债券为凭上诉于官府,司法官亦以债券为证审理有关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至春秋时期,审理此类纠纷,仍大多要债务人之半券与债权人之半券相合,以作判断。

  希望以上关于西周民事立法之契约的内容可以帮助大家做好备考工作,也希望广大考生都能在考试中充分发挥,取得好成绩,从而在另一个平台实现自己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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