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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政法干警考试专业课(民法学)备考: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2015-08-28 17:55  |  华图网校  |  责编:HouXQ 点击收藏

  面对即将带来的政法干警考试,对于首次接触专业综合的考生而言,要如何才能取得高分呢?其实专业综合的复习最重要的一定就是掌握相关考点,为此,小编特意为广大考生整理了民法学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的知识,以助考生对这部分的内容有一个更深刻的了解。

  一、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概述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加害人针对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合理原因,要求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抗辩事由的性质可以分为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

  二、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的外来原因

  外来原因,是指损害的发生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根据外来原因的不同,又分为: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既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台风、火山爆发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暴乱等。不可抗力对于行为人来说已超过了他能够预见、防范的限度,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受害人的过错。即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受害人的过错,既包括受害人的故意,也包括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加害人是否可以免责应具体分析。如果加害人并无过错,损害结果完全系受害人的行为引起,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都存在过错,那么应认定为混合过错,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各自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3.第三人的过错,即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第三人过错的特征是: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第三人的过错可以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第三人的过错根据其构成,又可分为:

  (1)第三人的完全过错,即原告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原告与被告均无过错。被告因此可以免责。例如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三人与原告的共同过错。在此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构成混合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责任则被免除。

  (4)第三人与被告共同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共同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但只是一种偶然结合的相互作用,双方不是出于共同的故意,也非共同的过失,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双方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只是可以免除因第三人行为造成的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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