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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退休后耕地被征收 补偿款如何分配
2012-06-15 11:00  光明网 点击: 载入中...

   【案情】

  村民文某,1982年承包本村组耕地15亩;2001年文某去世,其原承包的土地未被收回;期间2006年,文某原所在乡被划入市经济开发区,而其原所在村被并入新设立的县沿江开发区;2007年文某之子易某某(系退休公务员,非农业户口,不属其母文某所在村组集体组织成员)在该耕地上种植果树;2011年,该地被征收,县沿江开发区管委会受上级政府委托与易某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易某某领取了果树补偿款后,却反悔且拒领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并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另行给其调换相应的土地种植果树,管委会以其要求不合理且无相应土地调换为由予以拒绝;易某某后遂就该土地征收行为将县沿江开发区管委会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本案,处理意见大都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却不相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县沿江开发区管委会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在原告不愿更换被告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理由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不是一级政府机关,虽然管委会也行使一些行政职能,但其行使的行政职能是由其上级政府授权,代表上级政府进行的,开发区管委会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组织,因此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职权的后果应该由其上级政府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易某某属于国家公务员,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其理由是:易某某的母亲文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耕地,在其死亡后,由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在承包期内承包该耕地,易某某虽为其子,属于继承法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但易某某在其母承包该地前即已迁出成为非农户口,因而易某某并非其母文某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户),其不享有该组织成员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包括财产权利,且该地也没有其他可以继承的承包收益,故易某某没有资格继续承包其母死后留下的承包地;文某死后,其原承包的耕地应由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在未被收回且易某某实际管理该耕地的情况下,易某某有权取得并且已经实际取得了该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易某某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需安置,易某某不是该土地的权利人,其作为国家公务员既无权要求取得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更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置换土地。

  第三种意见:从合同的角度来考虑,认为应驳回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其理由:因为易某某已经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从协议的签订主体及其内容来看,有一方为行政主体,合同内容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行政合同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其他民事合同一样,遵循自愿原则,在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受合同约束,当事人提出合同无效,必须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原告易某某在签订合同后,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无效,即应履行合同。故应驳回易某某的诉讼请求。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因本案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已与原告签订合同,自愿就征收对原告进行补偿,故法院不应主动干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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