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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务员考试:火车退票费可否与晚点违约金挂钩

2013-09-02 11:16  |  成都商报  |  责编:赵仿 点击收藏

  据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消息,自9月1日起,铁路部门实行新的火车票退票和改签办法,推出火车票全国通退通签业务,即旅客退票和改签由原来的票面指定的开车时间前仅能在购票地车站或票面乘车站办理,改为在票面指定的开车时间前,可到任意一个车站办理。同时,铁路部门将实施梯次退票方案。即:票面乘车站开车前48小时以上的,退票时收取票价5%的退票费;开车前24小时以上不足48小时的,退票时收取票价10%的退票费;开车前不足24小时的,退票时收取票价20%退票费。

  火车票退票费曾被外界诟病很久,究其原因并不是因为退票费本身有问题,而是单方面的退票费导致了铁路部门与消费者的一系列不对等。

  通常合约都会设置违约条款,以确保各方履行。消费者购买火车票后,因为自身原因不能乘车而退票属于毁约行为,收取一定比例的退票费作为违约金,法律上完全成立。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须遵守自愿平等原则,在实际签订合同过程中,违约责任通常都要对等,以使双方受到同等约束。比如消费者需要根据自己的过失承担票面价值5%至20%的违约金,那么铁路部门违约也需要承担相应比例的违约金,这样双方才能形成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中有关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运人有两项基本义务,一是按时运送,二是安全运送,做不到这两点都属于违约。目前,火车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相应赔偿机制,但晚点和取消车次却无补偿或赔偿办法。

  如果铁路部门不能按照对等原则设置自身的违约金,那么5%至20%的退票费收取就相当于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对消费者是一种强迫和侵害。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合理的格式合同无效。因此严格说来,铁路部门的上述规定本质上是违法、无效的。如果强硬推行,就是对乘客的集体侵权。

  火车票作为一种具有极强公共属性的特殊商品,针对不特定的大众,采取格式合同非常必要,但格式合同必须合理合法。同时火车票涉及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违约金数额和比例的确定也需要一套公开的协商机制,让铁路部门与乘客能够互相交换看法,毕竟所有的合同都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而不是一方拍板钉钉,一方逆来顺受。目前,现成的办法就是听证制度,提供一个公开的平台,双方各抒己见,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达成一致。

  总之,火车票退票费本身是有法律依据的,只是因为其导致了铁路部门与消费者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才使其失去了合法性。解决退票费的关键不是退票费本身的存废,而是要实现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最好的办法就是让退票费与火车晚点的违约金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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