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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考民法复习:任意解除权

2015-06-10 11:07  |  华图网校  |  责编:冯眀发 点击收藏

  (一)特殊法定解除之一: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

  下列二类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①委托合同。②不定期租赁合同。

  不定期租赁合同有三种情形:(a)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法》第215条);(b)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合同法》第232条);(c)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合同法》第236条)。所谓“任意解除权”,即不以违约行为、不可抗力为成立条件的法定解除权。不过,如果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解除权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特殊法定解除之二: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下列合同,合同的“特定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或者“任意变更权”,因行使任意解除权或者任意变更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①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②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在货交收货人之前)。

  ③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④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法》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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