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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的梳理

2015-06-17 10:24  |  华图网校  |  责编:赵仿 点击收藏

  华图网校_公务员考试网(http://v.huatu.com)第一时间为广大考生提供最新考试相关信息及备考资料。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是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考点的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在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颁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本篇解释在2014年一整天的应用范围非常广,对我国的互联网发展起到了很大的规范和推动作用,先就这个解释的部分重要内容进行顺利,以期望得到一定的考试抓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这一段的法律解释,明确规定了,为了损坏某一个人或者组织的声誉,或者其他目的,而组织“网络水军”在网上散布不实信息的行为,只要有这个行为,即是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将会是违法的行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出现的考点为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在什么情况下位“情节严重”?如:微博信息被实际点击,查看了5000以上,或被转发达到500次以上;造成了被害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因不实信息的传播,为其身心带来的严重后果;2年内诽谤过他人受到过行政处罚而后又诽谤他人的(屡教不改!);最后是一个兜底条款。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可出现的考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都有哪些?编辑成口诀为:“群体事件,公共混乱,民宗冲突,恶劣社会,损害国形,恶劣国际。”以上六个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可出现的考点:点击、浏览、转发次数适用累计计算,并且累计计算之后达到之前所说的次数了,也应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可出现的考点: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可出现的考点: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还在信息网络上散步的(或组织人员散布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可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可出现的考点:“秦火火,立二拆四”,网络水军等在信息网络“收钱平事”的行为,可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可出现的考点: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可出现的考点: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提供帮助(场地、资金、技术等),以共犯论处。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可出现的考点:“信息网络”的名词解释:包括我们常见的微博、微信等各种信息交流平台,这意味着广播电视(各大电视台,广播电台)、移动通讯网络(移动、联播等),互联网(电脑、手机、平板电脑等),以及其他的所有能够传播信息的介质,甚至向公众开发的局域网都都应受到法律的监管。但,不向公众开放的内部网络,不属于本司法解释的“信息网络”范畴,这一点尤其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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