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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商法复习:破产清算中的撤销权

2015-07-27 10:20  |  华图网校  |  责编:冯眀发 点击收藏

  (1)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可以撤销的行为:

  A 无偿转让财产的;

  B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C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D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此做了补充,详先下文“注意”中第2点》)

  E 放弃债权的

  (2)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A适用情形

  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B例外情形

  第一,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可撤销,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二,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可撤销,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三,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不可撤销

  a 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b 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c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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