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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三国法复习:外国法人认可的方式

2015-08-27 09:08  |  华图网校  |  责编:冯眀发 点击收藏

  1.国际立法认可,即有关国家通过制定国际条约保证相互认可各自的法人。1956年6月1日订于海牙的《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和1968年2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入团体的公约》即属采取这种方式。

  2.国内立法认可,即一国通过国内立法确定一些具体的方式认可外国法人。国内立法认可又有如下三种方式:(1)一般认可,即内国对于外国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一般都加以认可。(2)概括认可,即内国对属于某一外国之特定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例如,法国于1957年5月30日制定了一项法律,承认凡经比利时政府认可而成立的法人,均可在法国行使其权利。(3)特别认可,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可。如《日本民法》第49条规定,外国法人在日本设置事务所必须登记,在登记前他人可以否认该外国法人的存在。

  外国法人一经内国认可,即表明该外国法人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该内国得到确认,有资格并可以有效地在该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至于外国法人在内国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从事民商事活动,或者说外国法人在内国可以从事哪些民商事活动,不能从事哪些民商事活动,应受制于内国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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