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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宪法复习: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2015-09-08 09:14  |  华图网校  |  责编:冯眀发 点击收藏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是指一国公民中能够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此可见,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1)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年满18周岁;(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此外,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检察院或者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当事人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分的人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选举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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