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收集证据(24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除数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或者有关个人收集证据。
8、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28条,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结合学习)。
⑴维持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决定维持;
⑵要求履行职责;
⑶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⑷撤销决定:不按时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和有关资料,视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9、对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管辖(本机关管辖)(14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同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10、复议前置,复议和裁决终局(30条)。
复议前置;对自然资源(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确权的督促检查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复议或裁决终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所在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