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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2010公务员考试行政执法知识法条汇编(一)

2010-10-27 14:38  |  华图网校  |  责编:htjyl1199 点击收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 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 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 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 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 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 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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