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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时政热点:权威解读“民告官”新案件如何细化操作

2015-05-26 14:10  |  半月谈  |  责编:钟鸿松 点击收藏

  记者:行政诉讼制度是最能够承担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使命的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和《解释》是如何体现这一要求的?

  李广宇:大家知道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在“监督”之前还有一个“维护”,这造成在完成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使命时有些摇摆,有些不彻底。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这方面把“维护”两个字去掉了,使得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使命更鲜明了。

  法律明确规定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允许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诉讼进行非法的干预,还增加了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为了促进复议机关履行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职能,也规定了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时要和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作共同被告。

  在妨害行政诉讼的一些强制措施,在加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履行强制措施方面,也规定了对行政机关工作不力的制裁惩戒措施。特别是针对为官不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专门引入了比较鲜明的“履行之诉、给付之诉”。

  记者:《解释》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有何考虑?

  李广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一朵实践之花,是实践探索出来的一个有效经验。但行政机关承担着广泛、繁重的行政管理职责,要求每一个案件都由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现实中不可能完全做到,可能也没有这个必要。

  《解释》为了使得这个制度能够真正落地,对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作了一个界定,规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也包括副职负责人,这样就使得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情况下副职负责人也能出庭,使得制度真正得到落实。

  从实践效果来看,副职负责人往往具体分管某一个领域的工作,其出庭的实际效果可能不亚于正职负责人,而且新行政诉讼法所使用的概念是行政机关负责人,而没有使用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这个概念,从立法本意上也是既包含正职,也包含副职,《解释》只不过对此作了一个更为明确的规定。

  记者:《解释》中关于复议机关相关责任的规定如何解读?

  李广宇: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个制度带来了一个负面的效果,就是复议机关倾向于尽量作出维持的决定,怕当被告。即使面对一些违法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也很少作出改变,使得行政复议的功能大打折扣。

  现在的规定是,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但是这个新制度在诉讼方面也会带来一些困惑,因为法院所要审理的对象原来只有一个,现在出现了双被告、双行为,到底怎么审?如何判?

  在审理的时候,我们现在的设计倾向于以审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同时对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作出审查。

  两个机关可以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也可以商量之后由一个机关具体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另外,对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的举证,应当由复议机关独立承担。至于赔偿责任,基本上也是坚持了“原处分主义”和复议程序的独立性相结合作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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