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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公考舞弊案被告人定罪具有里程碑意义
2012-05-02 11:15  华图网校 点击: 载入中...

   在长治公务员考录体检弊案一审开庭前,山西省长治市一位司法界人士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以《刑法》第418条“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长治市的刑事司法史上尚属首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山西省,此类案例也非常少见。

  《刑法》第41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刑法第418条规定的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200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对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案件的立案标准做了修改,删去了此前规定中“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这种情形,列举了6种应予立案的情形。

  在3月20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长治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治市人社局”)原副局长赵波的辩护人辩称,赵波的行为未达到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的立案标准。

  在4月25日的宣判过程中,审判长表示,被告人赵波在招收公务员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案件的立案标准中的第6条规定,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

  中国青年报记者注意到,在起诉书对案情的叙述中,有这样一句话:“宋江明因体检不合格被淘汰一事被《中国青年报》、人民网等多家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件的社会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是否被看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要看法院是怎么认定的。”北京泽需坤律师事务所主任韩挺告诉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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