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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试题及解析(4)

A+ A- 2015-04-20 11:13  |  华图网校  |  责编:HouXQ 评论 点击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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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本题18分)

  案情:201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

  2012年5月25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

  2012年6月5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兴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150万元)与现金100万元。

  2013年2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2013年5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

  现查明:第一,兴平公司所出资的厂房,其所有权原属于马玮父亲;2011年5月,马玮在其父去世后,以伪造遗嘱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并于同年8月,以该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马玮占股80%。而马父遗产的真正继承人,是马玮的弟弟马祎。第二,甲的100万元现金出资,系由其朋友满钺代垫,且在2012年6月10日,甲将该100万元自公司账户转到自己账户,随即按约还给满钺。第三,甲出资的设备,在2012年6月初,时值130万元;在2013年1月,时值80万元。

  问题:

  1.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答案】有效,设立中的公司可以实施法律行为。

  【解析】《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设立中的公司作为其他组织,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

  2.在2013年1月,丙、丁能否主张甲设备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仅为80万元,进而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为什么?

  【答案】不可以。确定甲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设备交付并移转所有权至公司时为准,故应以2012年6月初之130万元,作为确定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的标准,对此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16条。

  【解析】《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16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甲以未经评估的设备出资,应当对其进行合理评估。在2012年6月初,公司成立之时,该套设备的价值为130万元,后来因为市场贬值而在2013年1月评估为80万元,该套设备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公司成立之时的130万元为准。所以,甲应当在出资不实的20万的额度内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

  3.在甲不能补足其100万元现金出资时,满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什么?

  【答案】满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

  【解析】《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马祎能否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为什么?

  【答案】可以。首先,因继承无效,马玮不能因继承取得厂房所有权,而其将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因马玮是兴平公司的董事长,其主观恶意视为所代表公司的恶意,因此也不能使兴平公司取得厂房所有权;其次,兴平公司将该厂房再投资于大昌公司时,马玮又是大昌公司的设立负责人与成立后的公司董事长,同样不能使大昌公司取得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应归属于马祎,可以向大昌公司请求返还。

  【解析】马祎因为遗嘱继承而获得其父遗留的厂房,该厂房被马玮无权占有,马玮显然不能获得该厂房的所有权。所以,马玮将厂房出资给兴平公司属于无权处分,因为兴平公司知情(其董事长为马玮),不能对该出资构成善意取得。同理,兴平公司将该厂房出资给大昌公司属于无权处分,因为大昌公司知情(其董事长为马玮),不构成善意取得。最终,马祎是厂房的所有权人,而大昌公司是厂房的无权占有人,马祎有权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

  5.乙能否取得丙、丁的股权?为什么?

  【答案】5.不能。乙与丙、丁间根本就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丙、丁的签字系由甲伪造,且乙在主观上不可能是善意,故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构成。

  【解析】从合同效力而言,甲伪造丙、丁的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甲的行为在民法上属于无权代理。因为乙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甲的代理权限(仅有伪造的签名是不够的),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丙、丁不予追认,则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从物权变动而言,因为丙、丁的股权登记在丙、丁的名下,甲以丙、丁的名义从事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而不是无权处分,根本不存在发生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6.吴耕能否取得乙转让的全部股权?为什么?

  【答案】6.可以。乙自己原持有的股权,为合法有效,故可以有效地转让给吴耕。至于乙所受让的丙、丁的股权,虽然无效,但乙已登记于公司登记之中,且吴耕为善意,并已登入公司登记中,因此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6、28条的原理,吴耕可以主张股权的善意取得。

  【解析】乙转让给吴耕的股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乙自己的股权,一部分是登记在乙名下的丙、丁的股权,前者通过正常合法的交易转让给吴耕,后者则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形。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这些规定明确肯定的股权的善意取得,本题属于类似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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